第10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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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8日 星期

贷款没办成 “丢”了公积金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中旬,闫某请被告人赵某帮助办理商业贷款。赵某要求闫某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无房证明等办理贷款手续的证明材料。赵某还找到牛某,让其帮忙提取闫某的住房公积金并承诺给付感谢费。牛某告知赵某:提取公积金需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及银行卡。8月25日,闫某、赵某、牛某三人来到某住房公积金中心,牛某在闫某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上申请人处签了闫某的名字,但在联系方式处填写了牛某的电话号码。同年9月9日,闫某的住房公积金2.4万元转入闫某交给赵某的银行卡内。赵某持该银行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两万元,将其占为己有,同时,赵某向牛某转账4000元,作为感谢费。同年11月中旬,在闫某多次催问赵某办理商业贷款进展的情况下,赵某告知未能办成,并归还了闫某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闫某查询银行流水时,发现卡内公积金被提取了。

另查明,赵某于案发前退还5000元,案发后退还1.9万元。闫某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综合分析

赵某提取卡内资金 属于非法占有

法院承办法官解释:从犯罪对象来看,赵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而符合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侵占罪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既包括自己合法占有的他人财物,也包括遗忘物、埋藏物,但侵占罪的对象不包括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赵某虽然持有、占有被害人闫某的银行卡,但闫某对其银行卡内资金具有明确的占有、支配意识。虽然交付银行卡时卡内无现金,但对于银行卡内的流动性资金的所有权、占有权仍属于闫某。闫某将银行卡提供给赵某的目的是用作办理贷款的工具,而从未授权赵某动用卡内资金。因此,赵某对卡内资金提取并非法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属于非法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赵某的犯罪行为

符合诈骗罪构成特征

该法官表示,从犯罪行为上看,赵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而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两罪的区分,关键看犯罪行为是否导致被害人主动处分财物。

盗窃罪的行为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诈骗罪的行为是指欺骗行为,可分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类。行为内容是在具体状态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欺骗的手段与方法也无限制,但必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即使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也属于欺骗行为。

法官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进行整体分析判断:第一,赵某为了骗取被害人闫某的住房公积金,实施的欺诈行为有:第一步是骗取被害人账户及密码的犯罪行为,第二步是骗钱到账的犯罪行为。到此被告人赵某的欺骗行为已经完成。

第二,被害人闫某的错误认识导致其自动处分了财产:闫某误认为办理商业贷款需要提供四个证明材料、需要填写公积金审批表;在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大厅授权牛某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审批表》的授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其同意住房公积金中心将其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资金转入到赵某持有并知道密码的银行卡内,此为处分行为。该自动处分行为导致了闫某的住房公积金转出后落入到赵某的控制范围内,闫某财产受到损失。

第三,赵某持闫某的银行卡在ATM机上提取2万元据为己有,并对牛某转账4000元作为感谢费,是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

综上,被告人赵某实施了欺骗行为,使被害人闫某陷入错误认识并自动处分财产,赵某控制了财产并进行了处分,导致闫某财产损失,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判决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也有人认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还有人认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

日前,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判决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崔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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