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台湾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是旺旺“拜年娃娃图形”、旺旺“大礼包”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宜兰公司投资的企业即是在中国大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旺旺集团有限公司。郾城区某食品厂生产的大礼包侵犯宜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消费者,严重影响了宜兰公司大礼包产品在当地的销售。经生产相关产品照片的对比,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现郾城区某食品厂生产的大礼包有明显模仿宜兰公司产品的痕迹,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存在误导公众以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判决郾城区某食品厂赔偿宜兰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55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我市是我国的食品名城,食品行业的假冒、仿冒等“傍名牌”现象较为突出,该案例可起到宣传警示作用。
KTV行业未经授权使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著作权
【案情摘要】民权县浩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公司)经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近200首的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吴某等七人经营的“KTV”未经该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经营场所内放映70至130首不等的侵权作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吴某等七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成立,结合该案实际,该院收集其他法院的相近案例。通过调解结案,吴某等七人停止使用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近几年来,KTV行业因竞争激烈已进入微利时期,大部分为了降低成本,在经营的点唱系统内使用免费下载的曲库进行经营。目前,该行业面临着如何生存的问题,法律除了对侵犯著作权依法进行保护外也应当对该行业的合法经营进行适当保护,在处罚方面应把握好宽严相济的尺度。
案件调解中法院综合考虑原、被告方切身利益,采用调解方式结案,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起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有助于引导、规范市场经营者合理使用著作权,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小吃店招牌“撞脸” 品牌店商标误导消费者
【案情摘要】郭士龙为“BIG.F+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郭士龙许可河南鸿之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之润公司)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且允许鸿之润公司以加盟的形式,让鸿之润公司的授权加盟店使用“BIG.F+图形”注册商标,包括在加盟店门头、商品包装等上使用。郾城区某小吃店自2015年10月开始经营快餐,同年11月与南京某餐饮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使用其大脸图形商标,该图形商标正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初审之中,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因郾城区某小吃店门店图形商标与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极其相似,造成消费者对使用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店面及商品的混淆,损害了鸿之润公司利益。法院认为郾城区某小吃店擅自将与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近似的大脸图形使用在店面门头徽标、商品包装上,其行为已经侵害鸿之润公司“BIG.F+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郾城区某小吃店赔偿鸿之润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典型意义】市场上有大量个体经营户,由于受法律知识所限,对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商标的意义存在错误认识,导致在经营中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又使自身利益受损。在此以典型案例的形式,警示广大个体经营户在使用商标时分清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区别,以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后果。
食品安全是老百姓关注的热点问题。由于鸿之润公司及其授权加盟店销售的“BIG.F+图形”大脸鸡排深受消费者欢迎,在漯河市及周边地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BIG.F+图形”注册商标的大脸鸡排店面,其所销售鸡排、汉堡等快餐质量参差不齐,极有可能侵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对快餐经营市场进行规范,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男子销售非正规渠道进货种子 侵害商标权受处罚
【案情摘要】马某在召陵区邓襄镇某村经营一家农资店,2015年4月马某在河南某粮油种植合作联合社王某处以每包700元的价格购进2包标注有“金诚苑”字样的玉米种子,每包25小袋,在购物时他并未索取发票等票据。据了解,“金诚苑”为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后工商机关在马某的农店资查处了43袋该玉米种子。经鉴定,该玉米种子属于侵犯金苑种植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将这43袋玉米种子没收,并对马某处以1000元罚款。王某向马某提供的侵权商品被判令停止侵权,不得继续销售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子,并赔偿金苑种植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及马某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发现侵权时间、后果和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加之马某已受到行政处罚且其能够提供侵权商品的来源线索等因素,酌情判决马某赔偿金苑种业公司3000元。 【典型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马某在农村经营一家农资店,为贪图便宜,轻信他人购进及销售假冒的“金诚苑”玉米种2包,每包25小袋,未销售出即被工商部门查处。但马某不能提供相关正规购货单据,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目前大部分农民不懂法,对销售假冒种子行为的危害性多数处于无意识的认识状态。通过该案例,可向农村进行普法宣传,主要应涉及以下几点:
一是建议农户及销售者尽量从有经营资质的、信誉口碑较好的商家购买产品。在大型批发市场采购商品时,注意观察商户是否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在购买产品时,应索要发票或收据、商家名片、宣传资料,并详细标明购买产品的型号、数量、金额,销售人员的名称、电话等证据,以便在维权时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是建议商户增强法律意识,诚信守法经营,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学会消除经营风险,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加大对“知假售假”商户的惩戒力度,以维护市场公平合理的交易环境。
三是建议工商部门加强对商户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管。加强对市场内经营商户进行基本知识产权法制知识普及宣传,提高商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大对其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力度等。
四是商标权利人应充分认识商标维权的重要意义,端正维权目的,勇于维权、善于取证、诉求合理,使每一次维权有理、有据、有成效。
某医药超市销售虚假“前列康”药品侵害商标权
【案情摘要】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取得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4年5月22日,康恩贝公司代理人在临颍县某医药超市购买了“前列康浓缩丸”两盒,其外包装盒上突出标注“前列康”字样,经查询,该商品的生产厂家并未合法注册。临颍县某医药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康恩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巨大经济及商誉损失。法院依法判决临颍县某医药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该商品,并赔偿康恩贝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典型意义】医药销售行业涉及的商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目前市场上有大量个体药店,由于受法律知识所限,贪图金钱利益,对其进货渠道把关不严,擅自经销一些仿冒程度高的进价低廉的药品。一般消费者难以分辨,导致在经营中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同程度地危害了百姓的身体健康。在此以典型案例的形式,警示广大个体经营户要诚信经营,尽量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被告的经营行为,更重要的是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版文字均由见习记者薛宏冰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