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版: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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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3日 星期

分 析
案 情

被告人刘某与赵某均是某村村民,二人在乡镇集市上分别经营了一家烟酒商行和熟肉店门市,并且两家的门店相邻,双方之间素有矛盾。

2014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门市外燃放鞭炮时,赵某的家人因害怕炮声惊吓到自家刚出生9天的婴儿,便劝阻刘某。为此,双方及家人便争吵、谩骂起来,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的儿子赵某甲打到了刘某的头部,造成轻微伤。

之后,刘某觉得不能就此罢休。在与朋友刘某甲、王某、刘某乙商议后,他们决定共同找人将刘某头部的伤势扩大以造成轻伤,从而达到追究赵某之子赵某甲刑事责任的目的。

四人先找到个体诊所的医生张某,请求张某帮助刘某造假伤。张某称自己做不了,但其答应帮忙找人制造假伤,可联系了几个医生均拒绝了张某的请求。后张某又带领刘某、刘某甲、王某、刘某乙一起找到同意造假伤的个体医生高某。

在张某提议下,刘某让王某开车带着刘某甲、刘某乙购买了一把剪刀,由张某和高某一起给刘某伪造假伤。之后,刘某到医院接受治疗。

为表感谢,刘某给了张某1000元。张某将其中的200元分给了高某,剩余的800元归为己有。

次日,经过询问熟人,刘某得知这次所造假伤伤口的长度不能达到轻伤鉴定标准。刘某便给了王某500元让其将医生张某找来,然后又通过张某找到医生高某,让高某第二次为刘某进行伤情造假,延长其头部伤口的长度,然后报案。

经鉴定,刘某头皮创口累计达9.7cm,已构成轻伤二级。于是,公安机关两次对赵某甲进行了传唤,赵某对刘某的控告不予认可。

2014年4月22日,刘某到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分别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两次让他人给自己制造假伤,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张某、高某帮助刘某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帮助刘某伪造伤情中,张某、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甲、刘某乙、王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刘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张某、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

被诬告陷害人赵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两次,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6名被告人又对赵某甲进行了13.5万元的经济补偿,取得了赵某甲的谅解。被告人分别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以诬告陷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帮助仿造证据罪分别判处其他五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不等刑罚并宣告缓刑。同时,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对于该判决,6名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

承办法官做出如下解析:

首先,刘某的行为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他人,必须是以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为目的,如果不以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为目的的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如仅以败坏他人名誉、阻止他人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等为目的而诬告他人有违法或者不道德行为的,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在该案当中,刘某因琐事与赵某甲发生纠纷,引起厮打,造成自己轻微伤,按照刑法规定,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是,为了使被害人赵某甲受到刑事追究,刘某两次找人将自己“致伤”,造成其受轻伤系赵某甲所致的假象,并做出虚假告发,其根本目的是希望赵某甲因此而受到刑事追究。因此,刘某的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其次,个体医生张某和高某及刘某的朋友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帮助仿造证据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象则是当事人。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该案当中,刘某受到的伤害原本构不成轻伤,赵某甲也不可能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为使刘某所受伤害程度达到轻伤级别,个体医生张某、高某及刘某的朋友王某、刘某甲、刘某乙帮助刘某制造假伤,致使刘某所受的伤害程度达到了“轻伤”标准,因此,5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帮助伪造证据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程永杰

判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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