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须虫
2014年,在江苏读大二的钱志文通过微信网店卖出了58个热水袋。今年8月份,他从一则新闻上获悉,自己当时售出的热水袋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电极式电热水袋,极易引发安全事故。之后,他开始主动联系买家一一退款召回。钱志文称,整个召回退款过程已花费约5万元。目前,已收回30来个实物。(新华网)
从个体的角度来看,钱志文费尽周折欲召回自己通过微店卖出的58个禁止销售的电极式电热水袋,是一个充满正能量的守法与诚信的故事,不管基于什么目的,这种不计成本的自觉行为,都是值得点赞。但是,从产品召回的角度来看,却又是特殊而又难以复制的个例。
首先,产品召回通常都是生产商的行为,销售者通常无须对合法商家的产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不独立承担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其次,目前我国尚未全面实行产品强制召回制度,针对产品质量管理的专门法《产品质量法》中并未设计产品召回的条款,所涉及产品召回制度仅限于食品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少数领域。
不过,这些产品召回实行的是自愿召回,如“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只有产品明显不符合强制标准时,才能由监管部门责令召回。
很明显,产品召回缺少充分的法律依据,尚不是普遍而确切的法定义务,这必然导致质量缺陷产品的召回不会成为普遍的选择,生产者尚且如此,更何况在召回中只承担配合义务的销售者。产品召回除了来自法律的刚性约束之外,更现实的还要承担企业声誉的损失,以及支付召回不菲的成本。
可见,产品召回不可能成为生产者甚至销售的自觉,哪怕是立法确立的自愿产品召回制度,即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强制认证、自愿召回”模式,也有一个必要的前提,即产品缺陷产生后果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巨大且难以承受的。
在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相关立法相对滞后,产品质量安全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管,只有产品因质量安全缺陷对消费者造成伤害的后果时,才会承担民事上的侵权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根据责任区分,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相比较而言,这种基于后果的追责,不但责任成本低,而且问题产品可能造成伤害具有概率性与认定的模糊性,都给赔偿与索赔诉讼带来一定的障碍。